“自首”不是一个什么都能装的筐


所属类别:思想

文章作者: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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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2 06版:晨报评论 稿件来源:新闻晨报□晨报特约评论员 王刚桥

轰动一时的湖北天门城管群殴拍照男子魏文华一案已于近日一审宣判。原天门市城管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孙代榜被判有期徒刑6年,否认参与殴打魏文华的熊巍、鄢志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胡落红因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属实,且被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1月11日《新京报》)

对此结果,魏文华的弟弟魏文中表示判决太轻,将依法提出上诉。然而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才有上诉权。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认为一审判决太轻,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是否提起抗诉,决定权在检方。若是本案检察机关不予抗诉,则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最终的裁判结果均不会超出一审给出的刑罚。

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害人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也许并不能说明问题。但从法律上看,一审判决给定的刑期与理由之间,还存在不少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法院已经认定四被告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本案若“从轻处罚”,最低也在十年有期徒刑。而法院给出了“3年到6年”不等的刑期,那就理应提供被告人存在必须或可以“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

以“主犯”孙代榜为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是声言“孙代榜的辩护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是该次活动的负责人和该案的引发者,对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主犯。”判决随后又解释称,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自首情节应认定,且对魏文华进行了及时救治,故酌情判处有期徒刑6年。

在刑法上,“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但上述报道又告诉我们,孙代榜是在案发后“接到城管局通知”才“配合警方调查”的。这种应警方要求而被动接受调查的行为显然很难与“自动投案”联系起来。“自动投案”强调的是投案者的主动性和直接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有着更为具体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在媒体公开的信息中,我们看不出孙代榜的“主动”与“直接”在哪里。

“自首”除要求“自动投案”外,还要求投案者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实是,就在8月22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当中,被告人孙代榜、熊巍、鄢志明、胡落红全部翻供。当时的媒体报道称,四被告否认曾直接殴打被害人魏文华,并指出当初认罪是因为天门市公安局的“严刑逼供”。9月17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四名被告人虽不再提“刑讯逼供”,但又改称有罪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有“诱供”、“威吓”行为。如此莫衷一是,反复无常,怎还能认定四被告“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刑法之所以将“自首”规定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是为了鼓励嫌疑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是给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被告人以特殊保护。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曾经历过“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或“配合警方调查”这一过程,依潜江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逻辑,是否都应认定为“自首”?对这一判决在说理上是如此难以自圆,检控机关理应引起重视,并依照法律规定提请抗诉。如此,才是上合法律、下应民意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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